《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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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到贵州省林业厅网站,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意见请反馈到贵州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宣传)处。

联系人:陆跃芳

联系电话:0851--6577453

电子邮箱:luyuefang777@sina.com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流转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交易机构,建立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指导和办理流转相关手续服务。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交易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交易机构除收取复制资料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

第七条(基本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机制)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 (保护义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十条 (禁止妨碍、强迫流转)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流转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二章  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一条  (流转范围)

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确且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不允许流转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

第十三条 (公益林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种养业,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四条 (流转期限)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50年。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流转方式)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招标、拍卖、出资、抵押等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的流转方式)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流转管理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的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流转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依法采取承包、出租、抵押、招标、拍卖、出资入股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家庭承包的流转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出资、抵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十九条  (招、拍、协商的流转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拍卖、招标等方式流转。

第二十条 (再次流转规定)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应当告知发包人。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流转合同的设立)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签订的合同生效成立。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流转后,签订的合同生效成立。

第二十二条 (流转合同内容)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间,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流转合同2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二十四条 (流转合同管理)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其承包的林地使用权,还应当将签订的流转合同报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木、林地流转管理)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统一管理林木、林地流转管理)

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后方可流转。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集体统一管理林木、林地流转所得经费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的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个人所有林木、林地流转规定)

个人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个人流转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出具之起满1年后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审批)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审批提交的材料)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流转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向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流转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抵押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登记提交材料)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不予登记情形)

 有列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国有林权流转未经资产评估;

(二)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三)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贷款造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

(六)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再次流转未经发包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权属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四十条 (争议调处方式1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申请调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林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解决;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争议调处方式2

流转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仲裁的,必须在流转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申请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仲裁人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四十四条 (仲裁裁决执行)

流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或者骗取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4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5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特殊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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